來源:好伙伴 發布時間:2022-03-15 10: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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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遵守《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與實體經濟企業合作,共同推進供應鏈創新發展,實現降本增效。
第四條
按照《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網絡平臺注冊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合法有效營運資質的車輛(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除外);
(二)網絡平臺注冊有合法有效從業資格的駕駛人員(駕駛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駕駛員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駕駛員和車輛資質登記查驗制度、托運人身份查驗登記制度等;
(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線上服務能力。
(一)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單位名稱與網絡貨運經營申請人名稱一致);
(二)符合國家關于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的要求(單位名稱與網絡貨運經營申請人名稱一致,取得三級及以上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證明及相關材料);
(三)互聯網平臺接入自治區級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
(四)互聯網平臺服務功能符合《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服務指南》(交運辦函(2019)1391號)要求。
第六條
網絡貨運經營線上服務能力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自治區承擔道路運輸事務管理的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將互聯網平臺接入自治區級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并向企業注冊地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線上服務能力認定材料,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一)《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業務種類包含互聯網信息服務;
(二)網絡貨運平臺和面向實際承運人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APP)的信息內容和服務功能;
(三)配合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數據的承諾書。內容包括對運單、資金流水、運輸軌跡、服務評價、投訴處理等信息分類分戶查詢及數據統計分析的功能的查詢承諾等;配合監管部門調取查詢數據的工作制度、責任機構和責任人及聯系方式等;
(四)公安部門核準頒發的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證明及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線上服務能力認定材料后,應對材料完整性進行審查,并在10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上報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組織開展線上服務能力認定工作,認定合格的,出具《具備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認定不合格的,出具《不具備線上服務能力意見告知書》。認定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第七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注冊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網絡平臺擬注冊或已注冊的車輛和駕駛員相關證件:
包括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及其復印件,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只提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
(四)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
(五)專職安全生產人員安全考核合格證明及其復印件;
(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駕駛員和車輛資質登記查驗制度、托運人身份查驗登記制度文本。
第八條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網絡貨運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網絡貨運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明確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欄目中注明“網絡貨運”。
對網絡貨運經營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九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變更名稱、 地址、法人代表等,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依法依規向設立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換證時,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其線上服務能力進行復核。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對其經營資質條件進行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
第十二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暫停或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網絡平臺提供服務的車輛和駕駛員,并向社會公告。終止經營的,應當交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由原許可機關依法注銷。
第十三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貨運企業設立分公司備案登記表》;
(二)分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備案登記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委托書復印件;
(四)分公司安全生產等管理制度。
自治區外網絡貨運經營者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公司的,應提供總公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副本,并達到本細則規定的線上服務能力要求。分公司設立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留存總公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并書面告知總公司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行政區域未設置道路運輸主管部門的,由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網絡貨運經營許可、分支機構備案、受理線上服務能力材料申報等監管職責。
第十五條
網絡貨運經營范圍包括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不包括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十六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絡平臺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網絡貨運經營者在其平臺上同時開展交易撮合業務或使用自有車輛完成運輸的,應當與網絡貨運分業經營,區分標記。
第十七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要求,與實際承運人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采用電子合同等信息化技術,提升運輸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服務合同,收取運費并承擔承運人責任。
第十九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使用總質量12噸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載貨汽車和牽引車承擔貨物運輸時,應當督促實際承運人保持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在線,衛星定位裝置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網絡貨運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網絡貨運經營者不得安排實際承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應依法采取“雙隨機一-公開”等監管方式,對網絡貨運經營行為開展監督檢查,并與同級稅務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定期開展部門聯合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定期將網絡貨運經營監測信息的相關數據傳遞至同級稅務部門,稅務部門要做好監測數據的分析運用。
第二十二條
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發現網絡貨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納入質量信譽考核:
(一)委托不具備資質的實際承運人從事運輸活動;
(二)違規承運危險貨物及其他國家禁運限運物資;
(三)虛構交易、運輸、結算信息;
(四)指使、強令要求實際承運人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2020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